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監簡,2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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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柯名鴻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即應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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