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監簡,2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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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誌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雖已於113年7月17日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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