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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誌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雖已於113年7月17日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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