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監簡,2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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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4720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損、恐嚇取財、妨害公務、賭博、詐欺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6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0○○○○○○)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同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6月11日(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12日,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順延至112年6月11日)。

嗣因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2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72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3年1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4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假釋出獄之初謀生不易,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賣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事後深感懊悔而認罪,並放棄上訴,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後已有正當穩定工作,並無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虞,於假釋期間亦未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相類之案件,再犯同性質案件之可能性極低,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亦未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2、原告之父母離異,家中有年老之爺爺需期照顧,倘受撤銷假釋處分,將無人負擔家中經濟,年邁之爺爺亦無人可照料,且其於假釋中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因此撤銷原告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而違反違比例原則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犯詐欺、洗錢等罪假釋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1月6日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轉匯新臺幣7千元至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案經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2、又原告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僅10月27日,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中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法獲利,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原告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風氣,對社會危害性非微;

基此,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並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北監獄112年8月28日北監教字第1122500755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58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北檢銘哲112執4587字第1129078453號函、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暨附件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復審決定書等資料足參(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

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

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假釋出監後,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1月6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王雅萱及王尹成受詐欺,而分別匯款7千元及2萬9,985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原告因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又原告前即曾於109年9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江中利受詐欺,而匯款2萬5,000元及3萬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乙情,此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足憑;

另原告前亦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及10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35頁);

詎原告竟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

3、再參諸原告於假釋中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係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致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助長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雖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其不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

然原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其顯難諉稱不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成為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且其於該案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其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其有年邁爺爺需其照料及須負擔家中經濟乙情,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告並未與爺爺同住,且家中尚有其父、其姊可為勞動人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又審酌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原告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10月27日乙情,亦難認撤銷假釋有何輕重失衡,而違反違比例原則之情,故原 告之主張均無從動搖其有再入監執行必要性之認定。

5、從而,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以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認其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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