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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游淑姈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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