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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堃涵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觀戊字第1129034909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雲林地檢署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前因違犯兒少性交易、拍攝未成年猥褻圖、與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個月確定。
其後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犯妨害秘密案件,經雲林地檢署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以雲檢亮觀戊字第1129034909號函(下稱909號函)通知陳述意見。
原告不服,認雲林地檢署不得以909號函撤銷其假釋而訴請本院撤銷之(見本院卷第13、71頁)。
然查,909號函僅係單純通知原告得就其所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之情形向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顯非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
何況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僅法務部或法務部矯正署有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雲林地檢署尚無逕行撤銷假釋之權。
故原告訴請撤銷雲林地檢署909號函,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部分:㈠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者,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訴請撤銷。
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2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目前仍在審議中,尚未作成復審決定,且法務部○○○○○○○行刑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延長復審2個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020540號函附卷可參。
可知本件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尚未完備,原告應待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復審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對於尚未作成復審決定之原處分提起本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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