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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杉涼
輔 佐 人 康肇中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貞觀
林冬梅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039841函、被告11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訴外人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申請),惟因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訴外人劉亭亜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達20%,經衛生局認定與補助方案規定不符,而以111年3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039841函(下稱衛生局111年度函)通知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1年11月29日府授衛照字第111031491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維持。
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77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衛福部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限定以家戶於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累進稅率未達20%作為審查要件並不合理。
因原處分目前仍在行政救濟階段而尚未取得形式確定力,故被告應本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以衛福部111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所定,較有利於原告之程序規定審查系爭補助申請。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3月1日關於劉蕭雪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560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係以劉蕭雪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上申請系爭補助,被告及衛生局自須依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予以審查。
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所定之補助要件雖與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不同,亦無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則之適用。
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資訊,與劉蕭雪為同一申報戶之劉亭亜於108年度之稅率級距為20%,被告及衛生局依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補助金額為0元,自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㈡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補助原則:一、補助條件:應同時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上。
…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者:1.累進稅率未達20%者。
2.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者。
3.未課徵基本稅額者。」
㈢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補助原則:一、補助條件:應同時符合下列三項:㈠入住之機構類型:…㈡入住天數: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天以上。
…㈢使用機構者納稅狀況: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者之同一申報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以下皆符合者:1.累進稅率未達20%者。
2.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稅者。
3.未課徵基本稅額者。」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衛生局111年度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申請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3月22日資理字第111000136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11年3月1日之申請,應適用衛福部110年度之申請作業須知或111年度之申請作業須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補助4萬5600元之處分,有無理由?㈡按中標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之規定,係指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之實體規定有所變更,而被廢止之舊法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應適用舊法,即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
惟本條規定適用前提,須新、舊法規均屬人民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規定;
否則當無此「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補助申請為劉蕭雪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原告係以劉蕭雪「入住機構類型符合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上」,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機構者之同一申報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累進稅率12%」,認符合補助資格而提出申請,此有原告所填具110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
可知原告申請補助之期間為劉蕭雪110年入住機構之期間,自應適用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予以審查是否確實符合補助資格。
經被告審查結果,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資訊查悉,與劉蕭雪同一申報戶之劉亭亜於108年度之稅率級距為20%,並非原告申請時填載之12%,認不符補助資格,而核定補助金額為0元。
則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規定,該補助條件已有變更,本案既仍在訴訟程序中,尚未終結,依中標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規云云。
然社會福利補助條件及其審查,須綜合考量福利支出規模、福利優先性及政府財務負擔,乃至相關必要資訊取得、作業方式條件等因素予以適度調整,及時因應,尚難一成不變。
此當係衛福部關於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之補助條件及審查資格,採逐年規定調整之重要原因。
據此,衛福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規定,既已限定適用之年度,並就不同年度之入住機構期間及其他資格等情形予以明訂,即屬具有期限性、時效性之法規,自僅能依當事人所申請補助之期間,依該申請年度之補助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原告申請劉蕭雪「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實際入住機構天數累計達90日以上」之期間補助,其「據以准許」之法規,即屬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並僅能依該規定予以審查。
至於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係以111年入住機構者為補助對象,就系爭補助申請而言,劉蕭雪並非適用對象,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無所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無中標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衛福部111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之規定予以審查云云,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補助申請應適用衛福部110年度補助作業須知之規定予以審查,劉蕭雪既不符補助資格,則原處分核定補助金額為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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