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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其他案件陳情時提起訴訟,當時相對人以有衍生費用為由,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870元之裁判費,待聲請人繳納完畢後,相對人竟駁回訴訟。
當時該案件並未產生任何衍生費用,原案件說明因法律規定而衍生相關費用,顯屬錯誤引用、法條連結不當,相對人受領給付應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並聲明:聲請返還110年豐補字第176號、110年豐簡字第342號裁判費,計2870元,並具理由索賠100倍費用數額計28萬7000元,和原案件索賠金額相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2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據此,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權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依臺中地院110年豐補字第176號、110年豐簡字第342號裁判繳納之裁判費,認有不需繳納情形,請求返還及賠償,參照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其誤向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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