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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正恩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代 表 人 尤啓南
訴訟代理人 許凱智
張凱皇
陳谷楓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0日府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24771號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3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以及登入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20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為行文簡潔,或略稱系爭規定),以府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24771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38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原告係遭投資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8499元後,對方偽稱投資有獲利,原告想領回,對方表示要再投資一筆始能出金。
但原告已無資金,陷於焦慮,對方則稱可以協助借錢募資。
其後原告有收到3萬元、3萬元的匯款,乃相信對方協助募資的說詞,並因對方表示必須使用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進行驗資,原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街口支付之手機驗證碼(下稱系爭帳密資料)予對方,供其進行驗證手續。
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且原告係出於信任其所言「可以幫忙募資」,並因有收到匯款,才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交付系爭帳密資料,自不構成系爭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之情事。
⒉依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本件原告係受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密資料給他人,合於系爭規定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
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規定,原告受告誡處分後,使用金融帳戶會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或禁止,原處分未敘明、記載此等不利之法律效果,已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為一般民眾所得申請使用。
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持有者即可使用該帳戶,一般社會大眾均可預見如此將帳戶被用以設置犯罪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法追緝犯罪行為人,政府機關與媒體對此均有廣為宣導、報導。
原告因想投資賺錢而忽略於此,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又告誡處分主要係用以提醒原告勿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衍生之不利益效果,應無庸記載於原處分,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⒈原告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㈣洗錢帳戶管理辦法:⒈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⒉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
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
⒊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整;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
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
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新臺幣1萬元為限。」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9月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⒉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㈡原告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系爭規定但書所列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對於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第5點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可供佐參。
據此,原告因投資而受詐騙,乃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供他人使用,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他人,係透過LINE網路通訊方式為之。
原告自陳該人之姓名、身分、營業處所、聯繫方式等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而擁有他人銀行帳戶密碼資料,甚至街口支付手機驗證碼,就可以任意轉帳匯入、匯出款項,原告則自承知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原告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恐遭非法任意使用一節係有相當認識。
而事實上,原告與該所稱協助投資之他方聯繫過程,經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密資料進行所謂驗證時,第一時間即回應「這樣會被盜領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與他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供其使用,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
不料原告仍將系爭帳密資料提供與對方,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自不能認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毫無認識。
原告雖強調對方有匯款3萬元、3萬元才會信任云云,然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此與單純受騙而交付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罪嫌,有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但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與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認識,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
依上所述,原告因投資而交付系爭帳密資料與他人使用並非系爭規定但書之其他正當理由,且其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是原告主張係遭詐騙,主觀上無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他人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
是如行政處分已足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決定」本身之內容,係由何一機關、就何事件,依據何法規對其為如何之具體要求、給予或確認,即應認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
⒉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業已載明原告違規事實及裁罰法規依據,裁罰結果具體特定,自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原告雖主張經告誡處分後,將發生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之不利法律效果,原處分應予載明云云。
然洗錢帳戶管理辦法各該規定,係告誡處分之後,對於原告之金融帳戶所為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乃受告誡處分後所衍生之其他不利後果,並非原處分對於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有何記載不明確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處分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一節,經查應係於112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惟此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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