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簡,2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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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温壬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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