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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譚勇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兼送達代收人 梁正鋒
被 告 曾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任官,為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情報(反情報)官。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5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915831號令核定被告提前退伍,並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7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冊列之110年7月1日零時生效。
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142元。
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兩造遂於110年6月18日簽訂「陸軍台東區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22日前繳納賠償金頭期款項93,642元,其餘部分分59期清償,並自110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若原告未依約定方式清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至112年7月5日被告已繳納404,142元,剩餘486,000元迄今尚未繳納,嗣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聯繫催繳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賠償辦法,須賠償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共計890,142元。
被告自110年7月起開始依系爭協議書每月償還13,500元,迄至112年7月已償還404,142元,惟自同年8月後中斷還款,目前尚欠繳486,000元。
原告業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協請被告應償還前述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餘款48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486,000元。
三、被告並無具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亦即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是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俾減少履約或求償所須另付出之訴訟成本,以達成行政效能之落實,如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又原告起訴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除了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撤銷訴訟時原處分已不存在、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復提起同一之訴等情形,而應依各該法律特別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外,由於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一種情形,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已於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就被告應賠償之公費數額予以確認,而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七、乙方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甲方將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款,乙方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納,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
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61-63頁)等語,可證原、被告雙方已就被告如未依約繳納賠償金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110年7月8日繳納頭期款項93,642元,隨後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先後繳納23期款項(共繳納24期,計404,142元),嗣後迄今未予繳納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總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原告既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因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且系爭協議書中已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原告訴請本院判決,無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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