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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廖振盛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縣長)
訴訟代理人 蘇冠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318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接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雲警螺行字第1120014966號函(下稱西螺分局函)通報稱原告有於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動手虐待由鄰居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黑犬)之行為。
經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檢視西螺分局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發現原告有以徒手強拉系爭黑犬身上狗鍊使之騰空,再將其拋甩致撞擊一旁花盆後落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被告遂以112年10月2日府動防五字第112990093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通知後並未依限陳述意見;
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屬實,並斟酌系爭行為未造成系爭黑犬重大傷殘,而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112年11月23日府動防五字第1129901117號裁決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黑犬係原告鄰居即訴外人廖樺勵(下稱訴外人廖君)一家所飼養,伊於系爭時間前往廖君家中欲與之商討另案侵占土地之事,離開時竟遭系爭黑犬從正面攻擊,該黑犬並咬傷伊小腿,伊基於本能防衛反應而抓起狗鍊將之拉開,並沒有攻擊該黑犬的動作,隨後旋即離去。
⒉由於伊遭該黑犬攻擊之處位於該處監視器死角,而被狗鍊鍊住的系爭黑犬仍可移動,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伊被攻擊及咬到的情況,只拍到伊將系爭黑犬摔出去,但伊確實被該黑犬咬到,後來還有去藥房買優碘來擦及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看醫生,事後廖君曾至原告家中致歉,還說系爭黑犬很兇等語。
㈡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自述其係遭系爭黑犬咬傷後,基於本能抓起狗鍊拉開該黑犬後即離去,沒有攻擊系爭黑犬;
惟從監視器影片時間2分19秒至2分29秒之畫面已清楚可見原告朝系爭黑犬為追捕動作無果後,才改以抓狗鍊的方式將該黑犬提起騰空後拋出,影片中看不到原告有被系爭黑犬咬齧,難認原告當時處於遭黑犬咬住之危難狀況,其追捕、抓黑犬的狗鍊加以拋甩之動作實為洩憤之舉。
⒉原告非出於緊急危難卻故意傷害系爭犬隻之舉止,有監視器影片和截圖可證,縱其與廖君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私下協商和解,亦無法合理化其對動物施虐之暴力行為。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基礎事實及爭點:㈠基礎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西螺分局函暨檢附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3份、行為人人別資料查詢單1份、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爭點: ⒈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該當動物保護法第6條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傷害、虐待動物之行為?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系爭黑犬攻擊咬傷一事,是否屬實?⒊原告以其係出於自我防衛而為系爭行為據為免罰之主張,是否有理?⒋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動物保護法⑴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⑵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⒉行政罰法⑴第12條本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全力之行為,不予處罰。
……」⑵第13條本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以徒手強拉系爭黑犬身上狗鍊使其騰空再將之拋甩致撞擊花盆後落地之系爭行為,業如前述;
又依據報案人王秀卿(下稱王君)稱:當天檢查狗的肚子,發現有紅腫但沒有明顯外傷,故未帶狗就醫等語,有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
則原告以拉動連結系爭黑犬身上狗鍊使之四肢離地、身體騰空,再將之甩往一旁的花盆後摔落地面之行為,客觀上雖未達使動物受有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但已該當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之行為,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為虐待、傷害動物之義務,應屬甚明。
⒉原告固以:之所以會為系爭行為,是因其當時有遭系爭黑犬攻擊咬傷云云。
然查:⑴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被告擷取畫面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原告於案發時有靠近系爭黑犬並徒手拉起連接犬隻身體之狗鍊,再以拉動狗鍊的方式提起該黑犬並使之四肢離開地面,旋朝一旁的花盆摔去後落地之行為,惟從影像畫面中並無法觀察到原告有受系爭黑犬攻擊的情形,有被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7、89頁)暨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故該監視器之內容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就其主張雖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被狗咬傷之褲子破掉及小腿傷口的相片(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書之醫囑載明:「1.患者『主訴』遭狗咬傷。
……」等語,可知醫生係將原告就診時所述予以記載,但並未從傷口大小、形狀等就原告主訴遭狗咬傷一事進行判定,本院實無從據以認定該就醫紀錄及其內容係原告因遭系爭黑犬咬傷所為;
況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距原告為系爭行為之112年4月6日已逾半年,而其所提相片復未顯示拍攝日期,衡諸一般人若遭他人犬隻咬傷致有如卷附相片所示大小之傷口,自當即時就醫處置,要無時隔半年以上才前往醫院主訴遭狗咬傷之理,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盡相符,本院自難據之逕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原告雖又以:自己是為了避免被系爭黑犬繼續攻擊,才出於防衛本能而為系爭行為,以免再被咬,故不應受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予處罰。
本件依卷存事證,難認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正遭遇系爭黑犬咬傷之侵害,或有何緊急避難之情事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為系爭行為而不應受罰,即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斟酌該行為導致系爭黑犬腹部紅腫但未達重大傷殘,而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輕罰鍰1萬5千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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