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
-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50條第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
- (四)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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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宰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
趙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臺中市○○○道○段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51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200元。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被告網站,判定亂丟煙灰的三要件如下:(1)彈菸灰手勢(2)煙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煙灰。
然檢舉影像中並未顯示原告有彈菸灰的動作,是原告主張不論是菸蒂,還是煙灰均無明確違規事實;
但被告明知原告無彈菸灰之動作,仍聲稱符合上開要件,實令人無法信服。
2、原告為不懂中文之外國人,當稽查人員到場時,僅承認影像中之人為自己,但從未承認有丟棄廢棄物(菸蒂),當稽查人員聲稱該物品是菸蒂並要求簽名時,原告即向稽查人員解釋並拒絕簽名,但稽查人員表示原告簽名僅是確認其等有到場稽查,原告不想妨礙公務,所以才簽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接獲通報,並經檢舉人提供動態影像資料,發現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監視錄影畫面中有抽菸棄置之行為,核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暨廢清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不符。
2、雖於影像中未見到原告彈煙灰之動作,但明顯可見大塊煙灰及火星掉落地面夾縫中之畫面,雖經原告表示有將菸頭撿起,然煙灰及火星掉入地面夾縫中再熄滅之畫面,已有污染之行為及事實甚為明確。
且原告手勢往下即可順勢將煙灰散落地面,根本無須彈菸,影像中亦明顯可見煙灰掉落地面夾縫之畫面,已符合檢舉彈煙灰之三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3、再原告雖無棄置煙蒂之企圖,惟仍有明確棄置煙灰之事實,且原告已非第一次在該處抽菸棄置遭檢舉,被告依法裁罰以維護該區環境品質。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9、103至11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廢清裁罰準則第1點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23527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所有行政區域(不含和平區)為指定清除地區。
…… 」 5、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是臺中市政府已將執行廢清法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告執行,故被告自屬廢清法第50條之有權裁罰機關無訛。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 1、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螢幕時間 勘 驗 內 容19:32:30至19:33:18錄影畫面為商家之監視器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9:32:30至19:32:44可見一名男子(原告當庭係其本人,下稱原告)蹲坐於一商家門口之臺階上,右手持有一支香菸並放入口中吞吐,期間並無彈菸之動作(圖1、2)。
19:32:45至19:32:51原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先直立拿於右手中,隨後右手垂下,菸頭向下置於兩腿之間,期間並未見有煙灰掉落至地面(圖3至圖7)。
19:32:52原告拿起香菸並放入口中吞吐,19:32:57至19:32:58原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同時抬起左手,此時可見其左手手中持有一紙杯,原告將香菸菸頭置於紙杯內,並作出彈菸動作(圖8至圖13)。
19:32:59至19:33:02原告持紙杯之左手垂下,右手將香菸放入口中吞吐(圖14、圖15)。
19:33:03原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19:33:05右手垂下,菸頭向下,將香菸置於兩腿之間時,19:33:06可見一疑似煙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圖16、圖17、圖18)。
19:33:07至19:33:18原告將香菸放入紙杯時疑似不慎致使煙蒂先掉落,隨後紙杯亦從手中滑落,原告立即將紙杯及煙蒂撿起,並將煙(續上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3至172頁)。
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即可見一疑似煙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無訛。
2、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日係颱風來前幾日,風很大,有灰塵掉下來,無法確認所掉落之塊狀物即為煙灰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惟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結果,並未見影像中有風大致有灰塵或他物被吹至系爭地點之情事,且由原告持菸之行動軌跡及該塊狀物掉落後逐漸消散等情,亦堪認該塊狀物確係自原告所持之香菸掉落之煙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 1、廢清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而原告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原告棄置煙灰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網站所載判定亂丟煙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勢、煙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煙灰,但檢舉影像中蒂丟入杯中後起身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另該掉落於地面之塊狀物逐漸消散,至19:33:10已無法清楚辨識(圖19至圖30)。
【影片結束】(續上頁)未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動作,原告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33、137頁);
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請問我拍到有人彈煙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煙灰已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煙灰影片必須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菸灰手勢、(2)煙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煙灰,才能構成違規事實。」
(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被檢舉人煙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煙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煙灰自原告所持之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所吸香菸之煙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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