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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明秋即惠豐馬卡龍麵包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嗣因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而由本院專屬為該判決之原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在判決送達翌日起30日內,因多次遞狀不全而未及救濟。
然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理由,蓋再審原告只有買進原料,尚未製作就過期,原告有向稽查人員告知過期部分無法使用已經有購買新原料,不算貯存原料,稽查人員也表示沒有看見再審原告使用過期原料製作商品,故稽查紀錄記載再審原告表示目前仍有使用過期原料是錯誤的;
又被告有取300公克馬卡龍去檢驗但結果未知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原應至112年8月19日,適逢週六而遞延至112年8月21日(週一)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25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未陳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遞交狀紙不全始有逾期情形,核其所述並非前揭「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縱然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於上開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有聲請回復原狀之作為,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其僅泛引上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而得以提起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釋明。
(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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