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高明秋即惠豐馬卡龍麵包
上列抗告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另抗告人之聲明,究係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亦請一併補正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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