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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INH CHANH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C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
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23日)之5日
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情形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
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
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
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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