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續收,13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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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DUC LANH(中文姓名:裴德良,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LAN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前於110年11月17日曾遭驅逐出境並暫予收容,迄至111年1月6日始獲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已收容51日)。

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命令且行方不明,又另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後,於113年1月4日執行期滿復遭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113年1月4日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110年11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110年11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11年1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緝振字第180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出入境資料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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