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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BAONONGBUA KANYAKON(泰國籍)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之外人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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