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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NGUYEN QUANG TRUNG
即受收容人 (中文名:阮光忠,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調查筆錄等為證。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6月19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8月13日因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共計收容56日。
嗣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沿用前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
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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