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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潘文賞,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7月1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前於112年8月4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9月6日因另涉刑事案件遭羈押而出所(已收容34日),於113年7月1日停止羈押後復遭收容。
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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