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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THI NGUY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I NGUYE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3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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