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4,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告高盟人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王羿琂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8865號、64-I3H2188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羿琂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時15分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二鹿橋與縣144路口(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王峖𦍻所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由訴外人王峖𦍻報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王羿琂有「非突發狀況,內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駕駛人即原告王羿琂製開第I3H218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高盟人力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盟公司)製開第I3H2188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嗣經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王羿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218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218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道路狀況,車速無法過快,原告王羿琂駕駛行為不致使對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之情形,且係因後方貨車持續按鳴喇叭逼車,原告王羿琂以為與之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王峖𦍻並已經報案,故原告王羿琂將車輛停放於原處未駛離,等待警察到場,卻被員警以原告王羿琂停車行為而予以裁罰,被告之裁處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之行車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前方,未有何突發狀況或其他急迫情事發生,而致使該系爭車輛必須在道路中暫停,原告於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煞車、減速,並停止在路中央,此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自堪認系爭車輛駕駛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王羿琂驟然減速、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影響對方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足見原告王羿琂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卻任意驟然減速及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之行動,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⒉至原告王羿琂主張因報案民眾鳴按喇叭以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惟就上開影像觀之,未見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因報案民眾鳴按喇叭而停車,原告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報案民眾溝通,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構成「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36666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1年12月5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320194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號卷〈下稱彰院卷〉第31、35、61至70、73至74、83至84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㈢被告雖執訴外人王峖𦍻所駕駛訴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影像畫面0000-00-00(下同)15:49:39至15:49:47,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亦無發現有其他突發狀況致車輛須停等之情況,系爭車輛面臨路口綠燈時持續踩煞車,使行駛在同車道後方之訴外車輛跟著減速行駛,但訴外車輛與系爭車輛雙方車距仍因系爭車輛踩煞車緣故而越來越不足,影像畫面15:49:48至15:49:52,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訴外車輛往右閃避系爭車輛,並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跟著系爭車輛停於路口上等情,而主張原告王羿琂於行車順暢之情況下突然煞車、減速,並停止在路中央,此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認定原告王羿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然查:
 ⒈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15:49:39),系爭車輛已行駛接近系爭路口,當時系爭車輛之右方有大貨車行駛在右方車道上,而系爭路口對面之內側車道有擺放障礙物佔據約3分之2車道路幅(見彰院卷第110、144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圖1-7);而在被告所稱15:49:39至15:49:47此段時間,係原告王羿琂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逐漸進入路口,參以路口對面之內側車道有障礙物佔據,而右方車道亦先後有一台大貨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等車輛正在行駛(見彰院卷第144頁影像擷取畫面圖1-7、圖1-8),則原告王羿琂在此段期間有煞車、減速之行為,尚難認係不合理之駕駛行為,更無從認定原告王羿琂有何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另於影像畫面15:49:48至15:49:52,系爭車輛固有暫停於車道上之行為;惟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係先稍微往左轉後始停在路口轉角處,訴外車輛遂能繼續往前行駛,於往右閃避系爭車輛後,繼續行駛一小段路後,亦停在系爭路口(見彰院卷第110至111、146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圖1-11、圖1-12),則系爭車輛往左轉行駛之行為,應係欲讓出原車道一些右方空間,讓後方之訴外車輛得以繼續向前行駛,則系爭車輛左轉後暫停於路口轉角處之行為,顯非基於「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而為之,自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惡意擋車之行為。至舉發警員到場後,雖發現系爭車輛及訴外車輛均仍暫停在系爭路口處,惟依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見彰院卷第117至128頁),原告王羿琂及訴外人王峖𦍻係因雙方之行車糾紛已報警處理,誤以為要保持現場狀況,雙方遂均維持暫停路口之狀態欲等待警員來現場處理,經舉發警員到場後告知雙方應先移動車輛至不妨礙交通處所後,原告王羿琂及訴外人王峖𦍻始移動車輛,堪認原告王羿琂主觀上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惡意擋車之意圖。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王羿琂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惡意,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至於原告王羿琂上開駕駛行為,是否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決,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羿琂之駕駛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羿琂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高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王羿琂、高盟公司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王羿琂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羿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宗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