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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2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昱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盧三平(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而前往處理,見原告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且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並查獲原告無駕駛執照,且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舉發,而認原告有「一、併排臨時停車。
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等規定,以112年11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另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則係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處罰要件,就所謂「駕駛」行為,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之行為;
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仍非屬駕駛行為。
(二)查原告否認有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主張:系爭車輛是伊女友盧虹怡父親所有,當日是由伊女友駕駛系爭輛至違規地點,因找不到停車位才違規臨停,伊並不會駕駛自小客車,伊等至租屋處拿完行李下樓後,亦是由伊女友啟動車輛,但因她要處理貓的事,所以就先坐到副駕駛座上,伊則先至車後抽菸,抽完菸才進入駕駛座幫忙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4至135、138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5至149、157頁),可見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已違規停車於該處,原告確於員警到場取締之初,方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先取締違規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休旅車後,向前走至系爭車輛前後拍照,復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窗戶,請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當下即向警告知「我坐著而已」,員警詢問「你車有啟動嗎」,原告回稱「開冷氣」,員警仍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為由,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向原告確認該車是停車,還是臨時停車?原告方回稱「臨時停車」,但迄影像結束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等情;
是依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違規地點,亦無法憑認原告有啟動系爭車輛引擎之行為,及原告主觀上有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
再參以證人盧虹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系爭車輛車主是伊父親,伊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庭呈原本影印後附卷),當日是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自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行駛至租屋處(即違規地點),伊要與原告一起回竹山,因當時找不到停車位才臨停於該處,上樓至伊與原告共同承租之租屋處拿東西;
員警取締時,因伊的貓有點應激反應,所以伊先發動車輛引擎吹冷氣,再坐到副駕駛座去安撫貓,幫牠弄好尿墊,原告本來是在車外抽菸,後來才坐上駕駛座幫伊一起處理貓,把貓裝進貓包裡面,事
後也是伊駕駛該車離開至竹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且證人確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系爭車輛亦確係證人之父親所有(參本院卷第125頁之車籍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況舉發機關員警制單舉發後,並未當場禁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未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離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倘確有事證足認原告有何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舉措,員警豈會全然未依規禁止駕駛,並確認系爭車輛會由具適當駕駛執照者駕駛?堪認原告主張其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及行為,應屬可信。
至被告及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及稽查時原告坐於駕駛座上等節,而認原告已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然原告上開主張既屬可採,則依上開(一)所述,自無從僅以上開事實,即遽認原告確已構成駕駛行為,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既屬有據,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舉發,然其既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認其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即屬無據;
又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人,其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亦難認適法。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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