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7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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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一中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17445號及第68-GFJ317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方往市區之慢車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17445號、第68-GFJ317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提出之相片中僅有警52活動式警示牌,並無「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且該警示牌設立於樹下,高度甚低,無自動發光設備亦非附近路燈可得照射之處,且旁邊尚有違停車輛遮擋駕駛人視線,該警示牌並無提醒駕駛人速限之作用,更無法使駕駛人清楚辨識。

復依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意旨,本件之路段為下坡路段,原告不慎超速,並非惡意飆車。

另系爭機車為原告日常通勤工作之用,被告吊扣牌照處分,與原告主觀可歸責程度相較,顯與比例原則相違。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40標誌設置於臺灣大道四段1347號前方、東海路口轉角處,距違規地點約220公尺,其牌面未遭遮蔽,周遭光線充足,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而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測得之數據值得信任,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達88公里,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至原告所引本院判決,該判決乃係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解釋,無從比附援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方往市區之慢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61096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71至77頁)。

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20公尺,亦經被告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無「前有測速照相」字樣,無從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且該標誌無自動發光設備亦非附近路燈可得照射之處,致使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云云。

然查:107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係為避免各機關使用之文字告示牌內容、大小、格式不一之情形,因而改以照相機之圖示取代文字之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故舉發機關當無需再另行設立「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之告示牌。

再依舉發機關提出之2023年8月28日21:10:46拍攝之移動式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同時設置於路樹前方,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燈照明,標誌上更可見周邊燈光照射之反光,堪認本件「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至原告另稱尚有違規停車之車輛遮蔽視線乙情,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另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云云。

惟本院上開判決係在說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緣由,蓋因條文中之「任意」二字,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

然本件原告所涉之同條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規定,並無相同立法用語,且基礎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原告為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9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則原告自應注意其駕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詎原告竟以高於速限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吊扣牌照有違比例原則乙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2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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