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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告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駿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駿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第1110067355號函可知因貨櫃車是否須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尚有疑義,而暫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為何同為公路局所轄之梗枋地磅站未一同適用,徒增民眾困擾。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所示行駛國道之貨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該函復指出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而系爭車輛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受到員警指揮過磅之訊息,是根據該函意旨,系爭車輛應無須過磅。
⒊再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00000B號函公告臺2線梗枋地磅站於11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惟該函並未發函予中華民國企業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或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並請公會轉知各所屬會員。然原告未收受通知即遭開罰,此舉係構陷貨運駕駛於違規。
⒋綜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載運貨物之貨車必須要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而梗枋地磅站前分別於進入梗坊地磅入口處、北關加油站路口及梗坊橋下橋墩處設置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該標誌客觀上已足使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清楚判讀,足以讓用路人明瞭其所負有之過磅義務,顯已達到告知目的。且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動態、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之義務,包含何時其不須過磅或需過磅之義務,況該地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告,前開內容既已明確公告,駕駛人自不能以不明瞭標誌文面字義而免除其應過磅之義務。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決,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得令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⒊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警礁交字第1120006870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2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6693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465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00000A號公告、申訴回覆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⒉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臺2線梗枋地磅站附近,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即逕為離去之事實;惟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回函所示,系爭車輛不需主動進入地磅站,是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而現場並無員警指揮過磅等語。然依前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過磅之義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車輛行經路段之右側、通往地磅站岔路之左側,設置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字樣之標示牌及告示牌,上開告示牌、標示牌豎立位置及高度均清晰可見,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可輕易看見該告示牌及標示牌,且應遵循標示牌及告示牌之指示過磅。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l1l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既為經營汽車貨櫃營運業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68頁),本應注意相關資訊並提醒其所屬駕駛人應遵守相關規範,況前開公告並無遭廢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系爭車輛即應遵守告示牌指示進行過磅,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即逕向北行駛離去,自屬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第1110067355號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佐證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時可暫緩過磅,並於現場無員警指揮時無須過磅等語,然上開函文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分別針對其所轄臺61線及高速公路地磅站為釋疑,與臺2線梗枋地磅站無涉,自無從解免系爭車輛行經臺2線梗枋地磅站須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告復主張交通部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00000B號函並未發文予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而有構陷系爭車輛駕駛於違規之疑慮,惟該函文之正本已發給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各縣市政府及各監理機關等單位,並由該等單位協助公告周知有關梗枋地磅站自11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見彰院卷第19頁),況現場指示過磅之告示牌、標示牌均清晰可辨,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對於行經梗枋地磅站須過磅一事並不知悉,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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