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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告賴美君
訴訟代理人趙惠如律師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黃品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D2170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建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5日2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砸損他車車輛,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到場處理,並將賴建安帶回派出所,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復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認賴建安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翌日(6日)3時44分許,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遭賴建安拒絕,遂認賴建安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當場舉發駕駛人賴建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另以第I3D217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D217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時,須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時,始可處罰所有人,且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須以汽車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另員警未依正常法律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即執行酒測,致訴外人賴建安不知其拒絕酒測將導致車主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惟原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違規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有妥善處理之作為,何況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且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縱原告無故意供系爭車輛為他人違規使用,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防止系爭車輛供人使用之作為,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⒉拒絕酒測之汽機車駕駛人其所駕駛車輛有可能係他人所有,亦可能係其本人所有,如係他人所有,則因該他人並非拒絕酒測之人,且亦不在舉發之現場,則自無從對該他人為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告知義務。且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亦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於一般情形下所受之處罰均為吊扣牌照2年,並不會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有加重處罰之規定,與駕駛人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對駕駛人加重處罰,因而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之情形不同。本件訴外人賴建安既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指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⒊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徵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接受酒測,尚不得予以處罰,倘係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即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乃拒絕酒測後所直接產生的「行政處罰」,是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於當場移置保管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固為拒絕酒測所直接產生的不利效果,惟其意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非在追究過去行為之責任,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處罰,是無「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後所產生的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僅係法律(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所當然發生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有「告知始得處罰」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駕駛人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下,拒絕接受酒測,固不得加以處罰,惟警察若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僅係告知內容有部分錯誤(例如已告知將處罰鍰,惟金額誤稱為9萬元),且錯誤部分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例如依現場情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酒測)時,仍不能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告知內容有所遺漏或部分錯誤,該遺漏或錯誤已足以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時,舉發程序即非適法。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糾紛現場蒐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8號卷第69至86、9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拒絕酒測過程之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6之3至136之5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賴建安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2年的不利效果,性質為「行政處罰」,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2年),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然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舉發機關員警雖多次勸導駕駛人賴建安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者,將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安全講習、當場移置車輛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見本院卷第136之2至至136之5頁),足徵舉發機關員警在駕駛人賴建安拒絕酒測前,確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的法律效果。衡以舉發機關員警所遺漏告知的法律效果,乃吊扣車輛牌照2年的行政處罰,其對基本權限制的程度,顯不亞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的行政處罰,且遺漏告知的情節,係就吊扣車輛牌照的處罰種類,全未提及,非僅就吊扣車輛牌照的處罰期間,發生口誤,復無相關證據,足認駕駛人賴建安在員警告知內容完整正確時,顯然仍會拒絕酒測乙節。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行為之舉發,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既非合法,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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