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告陳仕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CD077415號裁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8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82-C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6線西向3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CD07741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白虛線與實線並列之線條,係作為引導車向遵行之用。系爭路段並無設置相關標誌提醒用路人有科技執法,本件舉發僅係員警為爭取個人績效所為,並非用以勸導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依現有標線,西向隧道往國道3號南向行駛時,駕駛人僅得在隧道出口處越線駛入左側快車道,道路規劃顯不符實際用路需求。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係自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實線面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倘原告對系爭路段之標線繪製有疑義,應循合法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陳情,不得逕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
⒉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6484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明訂「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原告主張白色實線僅係用以導引指示用路人,非絕對禁制,顯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本件舉發以科學儀器採證,未事先告示提醒用路人有關越線受罰標誌,或有科技執法之警示云云,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依法無須定期於網路公布或事先警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路段之道路規劃設計不符合實際用路需求部分,乃個人主觀意見,縱使確有更為精進改善之必要,亦應循陳情等行政程序處理,非得自行認定,無視於合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線之設計規劃,並以此作為主張免責之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白色實線,有採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彰化地院卷第13頁),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憑以裁罰,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是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係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