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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顏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金額,有漏列證人日旅費之顯然錯誤情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
出處及頁數 原記載 更正記載 主文欄第二、三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原判決第6頁第16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0元(含原告預墊之證人日旅費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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