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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4號
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湯惟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3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WN-2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2時09分許於苗栗市自治路與和興街口,因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網狀線),經執勤員警見狀並上前取締,於盤查過程中見駕駛人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先將原告帶回警局,依規定要求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然原告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員警乃當場告知原告拒測之4項法律效果,經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仍拒絕酒測,遂掣開第F00000000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及收執,惟原告持續於現場叫囂且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警方於記明事由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經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簽收後,駕駛人始於通知單親自簽名,惟拒絕收受第F00000000號違規單,上揭違規案件,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27日裁處原告掣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第111頁至120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栗警五字第1120038319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 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 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 ,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 ,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 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 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 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 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 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 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 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 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 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 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 員所提供之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 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97頁) 在卷可憑,是警員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有拒絕酒測之事實, 顯非無據,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行為無訛。
⒊雖原告主張係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格後,在車上始喝酒,沒有 酒後駕車云云,而證人任玉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在112年5月21日有載你們嗎?)有。」
、「(載去那裡? )苗栗自治路夢中情人。」
、「(什麼時候載去的?)傍晚 時。」
、「(還有誰同行?)還有兩個朋友。」
、「(原告 也有去上開地點嗎?)有。」
、「(之後原告為何會在本案 系爭查獲地點?)因為他是負責載我們去喝酒,也是要載我 們回來三義,他開車所以不喝酒。」
、「(為何他沒有一直 跟你們在一起?)他說他要去睡覺,因為我們還在喝。」
、 「(他當天有無喝酒?)沒有。」
、「(所謂當天是20號嗎 ?)是,前一天傍晚時。」
、「(本件查獲地點離你們聚餐 地點很近嗎?)是。」
、「(你的意思是說原告有跟你們在 一起,後來自行回車上睡覺?)是。」
、「(他車上有放酒 嗎?)有,因為酒是我帶的,我已經拿一瓶下去喝。」
等語 (本院巻第100頁至101頁),然同時證稱:「(因為你沒有 在車上,所以他是否於停車完後才喝酒也不清楚嗎?)不清 楚,至少在離開我們之前沒有喝酒。」
、「(後來原告有無 喝酒?何時喝酒也不知道嗎?)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 01頁至102頁),既然證人任玉宏不知原告何時喝酒,上開證 人任玉宏之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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