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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64號
原告陳建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曾家慶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處駕駛人)及第GV0000000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未繫安全帶遭警員攔下並酒測,但因不熟知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氣方式,且於受測過程中員警並未告知拒測將吊銷駕照3年,吊扣車牌2年及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係於最後一次受測結束後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亦未於告知後給予原告詢問或再次受測之機會。員警之取締行為明顯不合於警方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與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相違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未依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則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員警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自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開始,即不予配合員警指示吹氣,甚而經員警多次告誡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下,仍於正式實施酒測時屢次未吹氣、短吹氣甚或歪頭未含吹管等消極不配合方式吹氣,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完成取樣(酒精濃度測試器發出『逼逼』聲),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與拒絕酒測無異,自應受罰。
⒊次按程序資訊取得權或受告知權是否已獲滿足,應從一般具理性智識者角度觀察,若於個案具體情形可認受告知者所接受資訊已經正確詳盡,即得認行政機關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查採證影像顯示,警方已善盡告知酒精濃度數據所涉行政罰與刑法間之標準、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之告誡,以及拒絕酒測行政罰內容之資訊,係原告程序資訊取得權應獲滿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千8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㈢警員已勸導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消極地拒絕接受酒測,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但警員未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將「吊扣車輛牌照」,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的要求。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可知原告為警攔查後,員警有明白告知若不配合即視同拒測,並多次勸導原告配合酒測,給予原告重新檢測之機會,且受測過程中員警亦不斷教導原告使用酒測器之吹氣方式,原告仍以短吹氣、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等方式消極不配合員警之檢測。而警員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衡以舉發機關員警所遺漏告知的法律效果,乃吊扣車輛牌照的行政處罰,其對基本權限制的程度,顯不亞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的行政處罰,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處罰。
⒊從而,舉發員警已合法踐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惟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之舉發程序自非適法,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惟舉發員警僅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並未合法告知將「吊扣車輛牌照」,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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