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 (四)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 (五)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均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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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巫季倫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張瓊云律師(113年1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GC9A60042號及第64-GC9A60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5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賴冠華駕駛之車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報案,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經太平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山路四段21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2)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制開掌電字第GC9A60042號及第GC9A60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分別稱為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月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9A6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
及於同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第5項,應予補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9A60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2),並均於112年1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2、原告陳述意見之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1年12月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365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明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111年12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320077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2000440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Google地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9至70、79至125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分別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1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⑸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⑹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不爭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1時,有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僅主張有行政罰法第12條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等情;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7:40:36沿精武路通過精武路與南京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可見前方之系爭路口1之號誌已由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轉為圓形黃燈,嗣於07:40:38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07:40:39至07:40:44雖逐漸減速,然原告見訴外人車輛未停車,旋即加速跨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1進入銜接路段,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46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1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2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有何「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於07:40:09至07:40:11行經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訴外人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旋即鳴按喇叭並加速超車,訴外人車輛於畫面外鳴按喇叭後,兩車仍繼續沿精武路行駛,07:40:37至07:40:44兩車即將進入系爭路口1時,訴外人車輛因變換車道,向右壓迫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使系爭車輛減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訴外人車輛旋即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1,而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立即加速緊跟後方進入系爭路口1,兩車進入系爭路口1之後,訴外人車輛欲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隨即加速,但因訴外人車輛車速較快且已進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致系爭車輛車身右偏並減速,訴外人車輛旋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並立即加速緊跟於訴外人車輛後方,07:40:45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先後通過系爭路口1進入銜接路段之精武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緊跟於訴外人車輛後方,07:40:47至07:40:57訴外人車輛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未完成車道變換,其車頭朝訴外人車輛右後車尾靠近後,再右偏駛入外側車道,07:41:48至07:42:23系爭車輛沿精武路外側車道行駛於精武橋上時,訴外人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旋即變換至訴外人車輛後方,並緊跟於後,嗣兩車通過精武橋後進入太平區中山路四段,07:42:24至07:42:33系爭車輛緊跟於訴外人車輛後方,且不斷催動引擎重複逼近訴外人車輛,07:42:34系爭車輛車頭與訴外人車輛車尾發生碰撞,07:42:35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車輛未停車,仍繼續沿中山路四段直行,系爭車輛減速後暫停於系爭路口2,07:44:15至07:44:27系爭車輛起步後沿精武東路行駛,並多次加速逼近訴外人車輛,07:44:28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車輛車尾,訴外人車輛並因而略向前暴衝,07:44:29至07:45:03訴外人車輛持續沿精武東路行駛,而系爭車輛亦跟隨於後,訴外人車輛行駛近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樹德路口時,駛入左轉專用道並加速行駛,於前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越過停止線並左轉樹德路,系爭車輛見訴外人車輛加速雖亦立即加速行駛,但因前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第135至180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3、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先後於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及系爭路口1,發生行車糾紛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緊跟於訴外人車輛後方,並有多次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分別於07:42:34及07:44:28以其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車輛車尾各1次;
而訴外人車輛亦因受系爭車輛多次推撞,造成其後方車體遭系爭車輛前車牌改裝之尖頭螺絲碰撞,而有多處擦痕乙節,亦據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以職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至47頁)。
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遂以緊跟在後及多次加速迫近等方式,欲迫使訴外人車輛離開行進路線,2車因而2次發生碰撞,並致使訴外人車輛受損而肇事。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2度發生碰撞,原告所為顯已置自己、訴外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
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中院卷第133頁),且自陳為匯豐汽車公司之銷售業務,經常需駕駛車輛乙情(見中院卷第18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加速迫近訴外人車輛,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固主張其上開違規行為係因訴外人車輛於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向右偏移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輪框受有不法之侵害,又該路段車流量大,原告不敢貿然停車,且訴外人車輛均未減速,原告為釐清肇責,復恐日後求償無門,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始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惟: 1、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從確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擦撞之事實(參附件三之勘驗筆錄),且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原告於報案時卻僅提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前之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未提供系爭車輛完整之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調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倘系爭車輛左側確有遭訴外人車輛擦撞之事實,衡情原告豈會不提供完整之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其受擦撞之事實?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當日完整之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調查,原告竟未留存當日發生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致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25、215頁),原告所為顯有違常情。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所錄得原告當日自新平派出所駛出後,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如下:「(臺語)嘿,我剛剛撞別人。」
、「(臺語)他就一直要逼車阿,我就從後面給他鏟下去。」
、「(臺語)他車就跑掉了。」
「(臺語)我連續撞了他5下,不敢停阿,現在要去派出所了,哈哈哈。」
「(臺語)嘿嘿嘿,這樣會很機歪嗎?」「(臺語)嘿阿,我懷疑他一定是有喝酒不敢停下來,現在要去派出所了。」
「(臺語)對阿,我要告他肇逃啊。」
「(臺語)對阿,在精武路那邊,我超過他,他就要逼車,幹你娘勒。」
「(臺語)好啊,我就肚爛了,機歪,你娘勒」「(臺語)我就撞他,我就一直往前逼他、一直往前逼他」「(臺語)他還不停,很奇怪,我想不通他在發瘋喔,幹你娘,喝酒還是吃藥」...「(臺語)嘿阿,要去告他。
」「(臺語)嘿阿,我行車紀錄器就沒拿出來了,我就用照相的,報車牌就好了,他就要到案說明了。」
「(臺語)嘿阿、嘿阿,就這樣就好了。」
「(臺語)幹你娘,我前面保險桿都給他撞破了,我想說時間剛好保險桿就要換了,你知道嗎,碰到這傢伙,好啊,幹你娘,就給你去撞。」
「(臺語)嘿嘿嘿,好啦,沒事、沒事,幹你娘勒,阿應該是沒什麼,應該是...肇逃應該有成立吧?」「(臺語)嘿,照你說是有成立啦。」
「(臺語)對阿,警察還問我說你撞他,你要找他做什麼,阿賠他錢啊,我撞人家要賠他錢啊,阿跑掉啦,阿就肇逃阿,要賠什麼。」
「(臺語)對阿、對阿、對阿,嘿阿,好,OK。」
「(臺語)機歪勒,真好笑,他問我做什麼,我說我汽車業務員,他說喔喔喔這樣我知道了。」
「(臺語)嘿阿,你直接過去交通隊就好了,不然我比你還熟。」
「(臺語)嘿阿,要怎麼處理、要怎麼談,法律我比你還熟。」
「(臺語嘿阿,別的我不知道啦,車險我是很熟。」
「(臺語)嘿阿,好啦,等下再說,我先去派出所。」
「(臺語)好好好好,掰掰、掰掰。」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非但全然未提及訴外人車輛有擦撞至系爭車輛左前輪框之事,反而自承是不滿訴外人,故意碰撞訴外人車輛,欲藉此向訴外人索賠更換前保險桿等情,足徵原告主張有遭訴外人車輛擦撞,為防衛自己權利始為上開違規行為乙節,應不足採。
2、況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是縱使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然於事故發生終了後,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事故之任一方即不得再主張係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縱使事故一方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要不得逕為任何違規行為另造成其他人車之危險。
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均無違誤: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復無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均已詳如前述;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為汽車公司之銷售業務,開車係其業務上之經常性及必要性工作,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能重新考領,影響原告工作收入甚鉅,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先遭訴外人車輛侵害權利,及原告行為是否達重大危害交通安全等情,逕處最重之吊銷駕駛執照,顯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明確規定倘汽車駕駛人符合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而設,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不致輕易以各種危險方式駕駛汽車,藉此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該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而前開規定之處罰,固然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或工作自由等權利,惟駕駛人本有切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顯然構成對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嚴重危害,更有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是前開吊銷駕駛執照對於受處分人所可能產生之權利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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