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6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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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林陳金釵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中市交裁字第68-ZGB2822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581-C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6時0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1.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定變換車道」;

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臺74快速道路37K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2月26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82251、GFH051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3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82251、68-GFH0511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罰繳原處分二之罰款,於112年2月收到原處分一交通舉發單,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所為不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一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間1.原處分一部分:畫面時間2022/12/25 16:08:05,檢舉民眾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211.9公里處右側出口專用車道行駛。

16:08:08至16:08:1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左側出口專用車道變換至右側出口專用車道。

系爭車輛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右側出口專用車道,其方向燈即已熄滅。

16:08: 13至16:08:27,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右側出口專用車道行駛。

2.原處分二部分:畫面時間2022/12/25 16:12: 47,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前方,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臺74線快速道路37K處中線車道往北行駛。

16:12:52至16:12:54,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即已熄滅。

16:12: 56,系爭車輛沿臺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北行駛。

㈡、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北向211.9公里處左側出口用車道變換至右側出口專用車道時;

自臺74線快速道路37K處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意旨,本件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受罰,且原告係分別於國道3號及臺74線違反前開規定,其於不同路段、不同公路系統實施違規行為,自屬於不同地點分別違規,其違規行為各自獨立,核屬不同之數行為,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連續舉發之問題,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各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1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074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1784號函、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

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應予撤銷等語。

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

然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惟其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分別發生於國道3號北向211.9公里處及臺74快速道路37K處,兩次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已經過一個路口,是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2 次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均可能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有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2 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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