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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毛妍麗即秦川起重工程行即安利源起重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1年度交字第58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二、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8號)。
因原處分應否撤銷係以訴外人鄭維邦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為據,而鄭維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45號,移轉管轄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94號審理),南投地院遂於112年7月7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由於行政訴訟法在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案經南投地院院移送由本院管轄,而112年度交字第194號業於113年3月29日審結,原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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