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4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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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曾俊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五權西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旋即對原告實施攔停,然原告未停車即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規情形,經警吹哨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對車主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車主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本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從臺中市龍德路1段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行駛,嗣駛至系爭路口時,因正值上班期間,來往車流龐大,原告於轉彎號誌燈亮起後轉彎行駛,但因當時車流量相當多,交通秩序混亂,原告僅見有警員在指揮交通秩序,並以手勢指示原告儘速轉彎通過,當時並未聽見警員有以警鳴器、大聲公或哨音制止或示意原告停車之聲響,亦未見警員以手勢或告示牌制止或示意原告停車之行為,故原告主觀上並無被告所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逕予裁決,實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

查臨環中路4段口之五權西路2段西向車道乃為四線車道,有內至外,分別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最外側為直行右轉彎專用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由內側車道左轉彎,逕自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警方自得攔查。

⒉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舉發員警所在之路段前,舉發員警即已進入車道攔阻系爭車輛,並輔以警哨示意停車。

攔查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四周亦無環境噪音遮蓋警哨聲,足使客觀用路人知悉已受攔檢,係原告應無不能察覺之理。

況且原告遭攔檢時,竟先假意配合往路邊停靠,後趁舉發員警不備,猛然加速往匝道逃逸,足認原告有拒絕接受攔查而逃逸之故意,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⒌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稽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中市警四交分交字第112000677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2年3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88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5至48、5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市五權西路2段左轉環中路4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屬實(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2_1227_082820_209.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2/27)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2分47秒】 1 08:28:00至 08:28:05 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轉角處執行勤務。

2 08:28:06至 08:28:17 ⒈畫面時間08:28:06至08:28: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五權西路2段(西向)直行專用車道駛入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同時間有數輛汽車於左轉專用道前方之左轉彎待轉區線內(下稱左轉延伸車道)等待左轉。

⒉畫面時間08:28:13至08:28:14,系爭車輛自交岔路口位置超越其他左轉待轉車輛,直接左轉環中路4段(南向),往員警方向駛來;

畫面時間08:28:15,系爭車輛欲進入環中路4段(南向),員警向前走至環中路4段中線車道且於系爭車輛接近時立即吹短哨2次,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此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系爭車輛未停車,逕向前行駛。

⒊畫面時間08:28:16至08:28:17,系爭車輛行經員警(與員警相距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且系爭車輛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員警吹響警哨短哨3次並以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逕向前高速行駛,並可聽見系爭車輛加速之引擎運轉聲。

3 08:28:18至 08:29:08 畫面時間08:28:18至08:28:21,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自環中路4段(南向)中線車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駛入臺74縣匝道並沿匝道繼續向前行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48頁)。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有違反上開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於系爭車輛欲進入環中路4段時,即上前走至中線車道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立即吹短哨2次,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且於系爭車輛行經警員時,警員又吹響短哨3次並以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逕加速向前駛離;

又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事發時系爭車輛與舉發警員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且兩者間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堪認警員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警員上開指揮行為;

而原告既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先,原告應可知悉現場警員係要攔停自己,且於舉發警員以哨音及指揮棒欲攔停系爭車輛時,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驟然加速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以高速駛上匝道,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為攔停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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