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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洪澤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倍處分」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P-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勝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測定酒精濃度達0.2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有車輛停置路旁,遮擋車道,原告為駛越該車並避免壓到道路分隔線,才不慎發生擦撞事故。
原告是肇事前一晚飲酒,肇事後也是原告主動要求報警,雖酒測值達0.2毫克,但測試直線行走、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皆可通過,可見並非不能安全駕車,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部分撤銷。
2.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mg/L,違規事實明確。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駕駛人之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為處罰要件,即使原告通過觀察測試,仍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
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同,雖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仍應就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第2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㈢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第6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月30日投草警交字第1120001191號函、採證光碟暨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逐字稿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別無其他限制,此係立法者參酌醫學上對於人類酒精耐受能力之研究所制定之抽象標準,如超過規定標準,即有一定肇事風險,除僅超過法定標準值0.02毫克,而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情形者外,均應受罰,藉以保障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件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經員警當場為觀察測試,有完成直線行走、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刑法與處罰條例對於酒測容許標準並非一致,處罰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因不構成刑事犯罪即可免於交通處罰。
原告主張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不應受罰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原告肇事原因及其肇事責任為何,與飲酒駕車之違規處罰判斷並無相關,原告強調肇事情節輕微,仍不能免於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處罰,是被告認舉發無誤,據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倍處分」之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測定酒精濃度達0.2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倍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則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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