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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林金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H59982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112年07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7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43分許,騎乘訴外人樂月雲所有牌照號碼036-JM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嗣樂月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6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H5998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雖見員警站在人行道上指揮交通,為圖方便才心存僥倖騎上人行道,自員警之後方通過,此部分原告誠心接受處罰。
惟當時員警並未轉身看向原告,且因原告佩戴全罩式安全帽,系爭路口又人車甚多、環境聲音吵雜,故未聽聞員警吹響警哨或喝令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與行為,此部分裁罰應有違誤,且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而屬不當。
並聲明: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人行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當時配戴3/4罩式之安全帽,面罩開啟,雖交通狀況繁雜,但員警之哨音、喝令聲並未被雜音遮蓋,原告當時亦有轉頭看向員警,顯然知悉已遭攔檢。
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之基準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處罰條例:⒈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23304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暨採證照片與光碟、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路旁錄影設備、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之影像畫面,結果如下:⒈檔名「2023_04_14_18_40_00_太原北路往中清路-全景_CH04.avi」之影像,為設置於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上,往該路段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拍攝之錄影設備所所錄製,內容連續無間斷惟無聲音。
影片時間共10分05秒(螢幕時間0000-00-00 18:39:57至18:50:03):⑴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中清路一段側之人行道上指揮交通(圖1)。
原告則於螢幕時間18:43:03(影片時間00:03:06) 處,騎乘機車沿太原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右側(圖2)。
⑵螢幕時間18:43:03處起,原告駛越劃設在太原路一段路面上之停止線(圖3),並沿人行道迴轉行駛人行道至太原北路。
⑶螢幕時間18:43:08處,員警轉身面向原告(圖4);
螢幕時間18:43:09處,原告從員警面前經過(圖5),員警並追上原告;
螢幕時間18:43:11處,原告行駛於太原北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路段上(圖6);
螢幕時間18:43:15處,原告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⒉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29.MP4」之影像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製,內容連續無間斷且有聲音。
影片時間共2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4/14 18:41:50至04:44:50):⑴螢幕時間18:43:16處,螢幕畫面瞬間向後轉,且密錄器錄製到警哨聲。
⑵螢幕時間18:43:17處(影片時間00:01:25),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螢幕畫面中(圖7),員警並飭令其停車;
螢幕時間18:43:19處,原告騎下人行道,且沿太原北路由東向西行駛,員警則舉起手中之交通指揮棒、鳴響警哨,再次飭令原告停車並走下人行道;
螢幕時間18:43:25處,原告右轉駛入太原九街。
⑶於上開期間內,密錄器並未錄製到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特殊車輛之鳴笛聲,亦未錄製到有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周圍環境之背景聲音亦非吵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一開始雖然是從執勤員警身後試圖離去,但員警立即發現轉身,與原告交會時係面向原告,並趨前舉起交通指揮棒喝令停車受檢。
而原告自陳當時心存僥倖,乃試圖悄悄越過員警,可見其明知有員警在場執勤,則依一般人通常駕車經驗,主觀上自係專注於執勤員警之動態,此乃冀圖僥倖之當然心理狀態。
則員警與原告交會並轉身面對原告時,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加以當時現場其他雜音並不明顯,警哨聲音突出響亮,原告又非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亦當可明顯聽聞員警趨前攔停之警哨聲響,足認原告辯稱不知悉員警喝令其停車受檢,主觀上無逃逸意思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處以罰鍰1萬06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自無違誤。
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第2款記載:「112年7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7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萬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關於「112年07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7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裁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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