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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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8號
原 告 熊紹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服被告112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號牌KNA-879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HBA-6017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調車場平交道,因「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肇事」、遭民眾於112年3月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0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裁罰金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絛比例原則之規定:查原告並無前科或任何交通違規紀錄,過往素行甚為良好,而此次事故實因該路段平交道口之警鈴聲音非常微弱,不易聽見,原告一時不察始穿越平交道,嗣為免造成更多人車傷亡之事故,方決定倒車後退將遮斷桿撞斷,顯見原告所有行為皆非惡意或故意所為,又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係可依裁量權之行使,權衡行為人之所有主客觀判斷因素而為罰鍰金額高低之斟酌。

然原告於同一時間知悉已經產生遮斷器毀損事實,亦立即將車輛停止並等待鐵路局等主管機關到場處理,完全沒有逃逸置之不理,甚至當下亦承諾將賠償其損毀之遮斷桿,亦徵原告情有可原並深具悔意,惟竟遭裁罰罰鍰最高數額90,000元,另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此一裁罰處分完全與比例原則悖離,並請依據比例原則裁量新行政處分,始能讓原告獲得妥適之裁罰與處分。

㈡本件終生吊銷駕駛執照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查本件事故乃原告一時不察所致之過失行為,且並未肇事導致任何人因此受到傷害或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事實發生,則原告已將其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又實務上過往相同或類似案例之發生所遭受之裁罰處分,多僅有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限制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予以警惕,即為已足,而本件原告所遭受之裁罰金額高達90,000元,另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實與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相違背,裁罰機關應有重新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重新裁量之必要。

㈢本件終生吊銷駕駛執照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憲法保障工作權:原告之職業為貨櫃車駕駛員,平時即倚靠駕駛貨櫃車維持家庭生計,卻因遭逢此突發意外事故,而遭須終生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然原告就本次事故實非故意,事後亦深具悔意,若因此率而終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而不得再駕駛車輛,實對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嚴重影響,甚至將致原告家庭頓時失去經濟支柱而陷入困境,故實有提出撤銷訴訟之必要,並懇請鈞院建請裁罰機關重新裁罰,以符法治與公平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採證影像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調車場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四周設有完善標誌,足提醒行經此處之用路人前有平交道以及列車即將通過,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辨識平交道雙盞紅燈閃爍。

又基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常為重大傷亡事件,其警鈴聲有一定音量,以確保用路人注意火車通行,難認原告有不能注意警鈴已響。

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前,調車場平交道雙盞紅燈已閃爍、警鈴聲已響起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自應於平交道範圍前暫停,卻仍闖入平交道,因穿越不及,復又倒車折斷遮斷器,致生財務損壞,發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理應受罰;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況原告尚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於符合所規定之條件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難謂侵害原告工作權甚鉅,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條: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法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鐡警中分行字第1120005034號暨所附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第59頁至65頁、第71頁至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4至96頁 第103至127頁),堪可採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該路段平交道口之警鈴聲音非常微弱,不易聽見,原告一時不察始穿越平交道,嗣為免造成更多人車傷亡之事故,方決定倒車後退將遮斷桿撞斷,顯見原告所有行為皆非惡意或故意所為云云,然: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是去載貨?)該貨櫃是要載到工廠。」

、「(該處有一個放置貨櫃的地方?)是,公司有一個車廠、貨櫃廠在那裡。」

、「(原告是直接開所謂的曳引車至貨櫃廠載貨櫃?)是。」

、「(原告也經常出入該處?)是。」

、「(之前有無遇過平交道警鈴響起,你有停下來嗎?)有遇到,並有停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依勘驗筆錄原告車輛尚未右轉進入平交道範圍前,雙盞紅燈已閃爍、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此時即應停止通行,但其並未煞車仍繼續往前行,嗣向後倒退離開平交道,因而撞斷平交道遮斷器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罰鍰9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況且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之規定,得於符合所規定之條件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詳如後述㈤),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上開處罰內容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一時不察所致之過失行為,且並未肇事導致任何人因此受到傷害或造成任何公共危險之事實發生,則原告已將其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又實務上過往相同或類似案例之發生所遭受之裁罰處分,本件原告所遭受之處分,實與平等原則相違背云云,惟原告所稱「過往相同或類似案例」一節,不僅未據其具體指明「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已難憑信;

且各個違規行為情節本有不同,自無從一概而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終生吊銷駕照處分,已經嚴重影響憲法保障工作權云云。

然原告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縱於其工作權有所限制,然亦僅限於與駕駛汽車相關之工作,於其他工作(甚至是與使用車輛有關之工作),並不受影響,且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可見汽車駕駛人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HBA-6017號子車舉發影片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有影像、無聲音)、「1_04_R_000000000000.avi」(有影像、有聲音)(錄影時間皆為2023/03/09)。
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檔 名1:「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2023/03/09 10:55:49時至11:20:57時,共25分9秒)
⒈影片時間10:55:49至11:02:06:
⑴10:55:49
採證影片顯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道路0○○○○○道0○○○○道0設○○○
○○0○○○號誌)、警25、遵31【附圖1】。
⑵11:01:59-11:02:06
雙盞紅燈亮起,貨櫃曳引車拖曳子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右轉欲沿系爭道路穿越平
交道至臨港路六段【附圖2-4】。
⒉影片時間11:02:07至11:05:58:
⑴02:07-13
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仍持續沿系爭道路右轉
,13秒部分遮斷器已下降完畢,系爭車輛無法繼
續前行,便停下【附圖5-9】。
⑵02:14-02:47
其餘遮斷器陸續下降,系爭車輛倒車欲離開平交
道,此時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部分卡在系爭
車輛上,系爭車輛仍持續退後,致遮斷器因拉扯
而斷裂,並掉落【附圖10-19】。
⑶02:48-05:58
系爭車輛持續後退,後停下等待火車通過【附圖2
0-25】。
⒊影片時間11:05:59至影片結束:
⑴06:03-39
遮斷器逐漸升起,7秒系爭車輛起步沿系爭道路穿
越平交道【附圖26-31】。
⑵06:40-06:50
系爭車輛右轉至臨港路六段,並消失在系爭畫面
【附圖32-34】,影片結束。

檔 名2:「1_04_R_000000000000.avi」(2023/03/09 10:24:38時至10:34:56時,共10分18秒)
⒈影片時間10:24:38至10:29:24:
⑴25:08
平交道警鈴響起。
⑵25:17-26:04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邊出現,欲沿系爭道路穿越平
交道,同時遮斷器開始下降,惟遮斷器因系爭車
輛阻礙,無法完全下降,系爭車輛暫停後向後倒
退離開平交道,後可見部分斷裂之遮斷器【附圖3
5-40】,系爭車輛離開平交道後消失在畫面。
⑶26:58-29:24
平交道上火車通過後遮斷器上升,系爭車輛重新
出現在畫面【附圖41-45】。
⒉影片時間 10:29:25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穿越平交道,並右轉至臨港路
六段【附圖46-50】,後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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