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56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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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告陳威志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警攔檢,認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將手機放置於前置物箱,行駛時並未使用,檢舉照片亦未拍到原告有使用手機。又原告縱有手持手機,亦未進行撥接,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原告係以單手騎乘系爭機車,並以另一手使用手機,且原告亦自承有觀看手機之舉,其違規事實明確,即使未進行撥接,也是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㈡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⒈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⒉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⒊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㈢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27862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係90年1月17日修法增定,立法理由說明:「一、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二、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等具有相類功能之裝置,對於行車安全恐造成不利影響,乃予以納入處罰。是如僅單純手持行動電話而無其他具體使用之行為,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如時間短暫,又不至於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條將手持行動電話等類似裝置之使用行為態樣,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蓋「撥接」必須操作特定按鍵,手持行動電話又進行「通話」或「數據通信」,顯均無法專注行車,極易造成不測意外,自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條文最末以「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予以概括,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執勤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22:47:01,原告之左手放置於左大腿上,而單以右手騎乘機車。22:47:03,員警對原告鳴按一聲喇叭。22:47:04,員警以手示意原告向路邊停靠。22:47:07,員警告知原告,勿邊玩手機邊騎乘機車。此時密錄器拍攝到原告左手持已亮起螢幕之手機。22:47:07至22:47:13,原告回覆員警:『看而已,沒有玩。』員警則回覆『一樣阿。』。另螢幕時間22:47:08時,除了原告左手手持一支智慧型手機外,在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櫃有另一支智慧型手機同樣有開啟螢幕之亮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㈣本件原處分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係「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時左手持有行動電話,但無法得知有無進行「撥接」之行為。雖當時螢幕亮起,但一般智慧手機,只要手指碰觸,即有亮起螢幕之功能,是不能僅以其螢幕亮起,即認為係進行「撥接」。至被告表示系爭機車置物箱有另一手機,也亮起螢幕,可推斷係在撥接狀態中云云。但智慧手機螢幕亮起原因甚多,手指碰觸、來電顯示、播放音樂等均有可能,撥接只是其中原因之一,自不能僅以該置物箱行動電話螢幕亮起,即推認原告係以手持之行動電話與置物箱之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被告又稱,即使沒有進行撥接,其觀看手機,也應構成「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原處分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為「撥接」行為,並非「觀看」行為,如僅是觀看,是否足以認定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有疑義。且如認原告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應具體特定係屬何種行為,不能僅以原告有「手持」之事實,即認為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件依卷證資料及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處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手持行動電話,然不能證明有進行「撥接」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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