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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3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CH868651號裁決書、112年5月10日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除訴訟標的價額以外加上其他費用償還和賠償。
二、另外聲請國家賠償合併精神損害賠償。」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6頁),上開聲明一後段載明「除訴訟標的價額以外加上其他費用償還和賠償」及訴之聲明二載明「另外聲請國家賠償合併精神損害賠償」向原告函詢於本件是否仍有求?倘有請求,請求之金額為何?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具狀陳報載明「二、原告聲明『另外聲請國家賠償合併精神損害賠償』、『除訴訟標的價以外加上其他費用償還和賠償』…等訴求,為判決確定後,原告將不再向法院付款,另外依據法院判決確定行政不法內容、國家賠償法第2、3、4條…等向相關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原告將對相涉案政府機關申請國家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起訴書是否僅要撤銷112年跟111年的裁決書?)是。
」、「(本件之前本院有發函跟原告確認訴之聲明,是否如本院卷第197頁所載?〈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告依照我的陳報狀13,我會在本案結束後,聲請國家賠償。」
、「(本件是否先請求撤銷原處分?)對,原處分是一定要撤銷的。」
等語(本院卷247頁至248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111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CH868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5時38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CH868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1,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09年10月23日,申訴日:109年9月1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112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原告於110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東往西)」的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2,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日期:110年2月9日,申訴日:110年1月1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告記得的事情在附近逛街並到附近書局逛,原告名下機車停放在橋下旁人行道,一所學校門口旁天橋下人行道行道樹旁,並未妨礙其他用路人;
原告在附近看到一名員警開單時,已經上前向員警表達原告在這裡,但是他對我不理會;
原告向員警講述,道交條例第56條是指汽車,並不是指機車,原告申訴後,員警公文照片附上禁止停放機標誌答覆,原告向裁決處表示當事警局派出所前面人行道亦存有禁止停放機車標誌,員警機車是機車,而民眾機車變成汽車不能停,決處同先前一樣依從員警指示。
⒉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告稍微記得這張單,當時車輛很多原告和其他車輛在黃燈時通,過了十字路口的彎處,員警前面攔截,看到原告時轉而放走其他已攔截車輛,原告不認為當下違規,且員警明顯瞭解為黃燈通過,員警明顯暸解當時無違規情形而放走其他用路人,後來反而針對原告開單及先前原告遭遇監理網單位配合楊梅分局濫開紅單,至裁決處公務員和前在楊梅時一名大概是中年員警堅持認定機車是汽車等理由,原告拒簽紅單有理由;
原告向裁決處申訴,裁決處堅持開單,並且再度依從警察,公文擷取行經於道路中間已轉變紅燈截圖,不符合當時實情。
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旨在定義「車輛」而非交通和警政機關所謂「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2項,謂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為「車輛」,行政機關既已了解汽車包括機車為車輛,故意再偽造全部車輛為汽車行為;
交通和警政機關公務員,明知汽車必須是四輪以上,且第3條第6款,交通和警政機關已明知機車車輛不是四輪以上,而故意用汽車規定另外對機車開立紅單,公務員自己違法違規在先,並有偽造文書以機車照片充作汽車偽證舉發、以汽車法條誣告機車等行為,及交通部已明顯犯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交通和警政機關公務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犯法,不斷以機車偽造汽車詐術,迫使人民繳付財物與政府公法人及法院,有故意詐欺行為存在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1、2。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關於原處分1部分:查原處分1於111年9月8日由原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為證。
原告對本件裁決書之內容不服,依法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提起訴訟(即111年10月13日),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⒉關於原處分2部分:查舉發機關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7時16分24秒時顯示為黃燈,又該交通號誌黃燈變換成紅燈約需3至4秒的時間,係可推測該交通號誌於17時16分27秒至28秒時變換成紅燈,則原告於17時16分30至31秒間始出現於交岔路口,顯見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沿中清路五段由東往西行經信義路口,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逕自闖紅燈直行至銜接路段。
則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1所為裁罰處分,惟原處分1業於111年9月8日由原告同居人謝家順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收文戳可按(臺中地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據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⒈本件相關法規:⑴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⑸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定有明文。」
⑹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⑻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2、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001716號暨職務報告與照片、原處分2、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21頁),堪信為真實。
⒊查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旨在定義「車輛」而非交通和警政機關所謂「汽車」,道安規則第2條第2項,交通和警政機關公務員,明知汽車必須是四輪以上,且第3條第6款,交通和警政機關已明知機車車輛不是四輪以上,而故意用汽車規定對機車開立紅單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道交條例所規範之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
⒋查原告主張其沒有闖紅燈,係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查依卷附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黃煜埕於110年01月10日擔服16-18時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與信義路口處執行路口守望,約17時21分許,一部666-MLV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警方將其攔下,該駕駛人(謝宗憲)不斷地說自己是黃燈過路口的,但警方很確定他是闖紅燈。
職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該路口監視器與實際時間有幾分鐘的誤差時間,合先敘明,17時16分24秒時,該路口已變黃燈,但還未見該機車進入路口(如違規照片1) ;
17時16分30秒時,該路口已變紅燈,仍舊未見該機車進入路口(如違規照片2) ;
17時16分31秒,該路口出現左轉燈,方見該機車直行過略口(如違規照片3)。
由黃燈變紅燈有3至4秒的時間,該機車只花1秒鐘的時間就能通過該路口,顯然當時車速不慢,若向駕駛人所說『黃燈過路口』,不可能從黃燈變紅燈數秒鐘的時間都未見該機車出現於路口,因為白色停止線到路口的距離很短,依當時的車速跟距離,都能合理判斷若黃燈就過,變紅燈前早該出現於路口。
綜上所述,我很確定該機車是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及112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黃煜埕於Ⅱ0年01月10日17時21分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與信義路口,攔停1台普重機車666-MLV闖紅燈,並當場告發,由於違規時間距離現在時間已快3年,路口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均以刪除,合先敘明。
當時沙鹿區中清路5段東往西方向,燈號是紅燈及左轉燈,表示沙鹿區中清路5段東往西車輛只能左轉,並不能直行,而該普重機車666-MLV貿然闖越停止線直行,顯然是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本院卷229頁),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7時16分24秒時顯示為黃燈,17時16分30秒時顯示為紅燈,均未見原告,17時16分31秒時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燈時,始見原告,佐以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本院卷第231頁)與原告之違規地點,兩者距離非遠,應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所示之照片及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其闖紅燈,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2,並無違誤由,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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