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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告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鄧劭謙律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H618993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7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55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738-JL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轉角處,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6189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之紅線已遭塗銷,原告應無違規。又該處縱有紅線,亦非清晰、可辨識,原告當時因天色昏暗而認定該處未畫設紅線並停放系爭機車,難認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被告不應在紅線設置不明確之情形下,苛責原告需自行計算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有多廣。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之路燈燈桿旁,雖停放處之紅色實線有所斑駁,惟依採證照片,清晰可見永隆九街北側之路面上有繪製紅色實線,且該線段一直延伸並通共系爭路口至永隆路東側。何況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於交岔路口處之10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其停車位置甚為接近系爭路口,難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㈢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下稱交通部62年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21914號函、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論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或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口接近轉角處,地面僅略有紅色漆漬,並不清楚,與一旁清晰明顯之紅色實線標線相較,用路人固不易判斷是否受紅色標線禁止停車之限制。惟該處所係在永隆路與永隆九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並無設置號誌燈,依交通部62年函示,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本件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與系爭路口轉角處甚為接近,不待測量,即可察知在10公尺範圍之內,經再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顯然在10公尺範圍之內,有該網路測量地圖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紅色實線標線不清,固屬事實,但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仍不得臨時停車,不因紅色實線斑駁不清,即可作為得臨時停車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如對於停車位置是否在10公尺範圍內發生疑義,自應以適當方式加以確認,其未為之,縱非故意,亦有懈怠之過失,是其主張免罰,尚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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