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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5號
原 告 陳貴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2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有祿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呼氣值0.27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張有祿外,於同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原告誤繕為112年5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48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張有祿係在未得原告允許之情況下,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原告不應負連坐之責,應予免罰。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之使用方式、供何人使用均可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使用者之駕駛行為不會違反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其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對系爭機車之監督、管理並無疏懈,自應受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㈡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有祿之酒精測定表暨員警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惟吊扣汽機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
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
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
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本件駕車之違規行為人為張有祿,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併受吊扣機車牌照之處罰,須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
原告主張張有祿未經其同意使用其鑰匙騎乘系爭機車,是為滿足自己貪欲,其酒駕行為是個人因素,原告情可憫恕,應予免罰云云。
然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何以得為張有祿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張有祿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機車之合法使用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原告均未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說明。
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則自無從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張有祿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機車,即遽認原告就系爭機車及張有祿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
是原告就張有祿之違規行為,即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罰。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張有祿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已受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機車及駕駛人之義務,應推定有過失。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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