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9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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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陳詩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以終結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謝雅淇(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GF-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2年8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當下見員警搖動指揮棒,認員警係要求伊靠邊停車,伊停下後看見左側員警並未走向系爭車輛,且僅看系爭車輛一眼就轉頭,伊以為可以離開於是就駛離。

伊於事後觀看員警密錄器影像,方知右側有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但當時為晚上且員警行經路線為系爭車輛之死角,故無法看見走向系爭車輛之員警。

且伊當日係南下找姑姑,一路均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可能喝酒,伊僅係誤會員警已將之放行,又因伊相當疲憊遂未搖下車窗確認是否得以離開,亦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駛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259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函)內容:「經再次審視影像(舉發人員依職權舉發),該車於112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行駛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前,確實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被告認舉發機關並無違誤,遂作成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93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693號事件)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1、35-39、43、49、51-52、82之2、83-103、106-1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臨檢點時,主觀上是否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臨檢點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說明如下: 1、經查,693號事件係該案件被告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對車主即該案件原告所為之裁處,與本件均基於同一違規行為所致,兩造皆同意援用693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製作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以上開勘驗文件為本判決判斷參考,先予敘明。

2、由勘驗內容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經過前,員警已設站臨檢,並在車道上停放警車、設置三角錐,區隔出員警執勤區與攔檢車道,將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83-87頁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執勤員警則均身著警察制服、黃色反光背心及配戴警用肩燈,並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站立於執勤區內,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之臨檢站,應準備停車受檢。

而駕駛人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至前揭酒駕臨檢站時,本即應依員警之指示行駛並停車受檢,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雖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見員警之指揮方式,以為是要原告往旁邊停車,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出現時,站立於內側車道之甲員警即手伸直平舉並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擋於中線車道,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乙員警於系爭車輛後方持閃爍燈光指揮棒追逐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並未按指揮停留於該處,反而直接靠右並短暫停於外側車道2秒,且原站立於外側車道之員警從系爭車輛後方靠近時,原告未待員警之指示隨即起步向前行駛,而丙員警於系爭車輛起步後亦有於其後方欲拍打系爭車輛之車身再次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變換車道後駛離現場。

參以系爭車輛當時與攔停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攔停之行為,而員警之動作,也未見有何准許、要求系爭車輛離去之跡象,原告卻未停車受檢,逕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為此行為之故意,原告主張以為員警無攔檢之意而離去等語,與勘驗所見不同,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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