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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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告湯縈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源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頂街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乃駕駛警用機車尾隨於系爭車輛之後,並開啟警報器要求系爭機車停車,然原告均未停車接受稽查,因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原告檢視違規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期間並無警察攔查或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原告有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當時原告正以耳機聽音樂及導航語音,原告並無不服稽查取締。被告據以裁罰,原處分於法不合,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中正路遇圓形紅燈,逕自右轉源豐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攔查原告。查採證影像顯示,員警開啟警報器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不遠,且員警之位置尚屬原告得由後照鏡觀察之範圍。是客觀上,一般道路交通參與者於甫違規後,聽聞警報器聲響應能知悉遇警方攔查,進而停車受檢,或雖不知其違規行為已遭員警發現,仍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減速慢行向道路右側緊靠避讓,且訴外機車駕駛人於員警靠近時,有向左觀察後照鏡及向右轉頭觀察之舉動,應是聽聞警報器而搜尋警車位置,難認原告有未聽聞警報器聲響之理。
 ⒉查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有向同行之他車駕駛喊「警察」,又員警自原告後方駛來時,原告立即闖紅燈加速駛離,且於原告脫離員警追躡時,其有轉頭查看員警行蹤等情,顯然原告與他車駕駛人早知員警在附近巡邏,始有上開對話內容及異常駕駛行為,況於原告脫離員警追躡時,其有明顯轉頭查看員警行蹤。是原告明知受員警攔查,卻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其主張顯為推諉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於113年6月28日修正,並同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⒋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員警有對其攔停稽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3027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112年7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34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5至87、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23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屬實(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及原告提供系爭機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35830.mk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2023/5/26)
勘驗內容
【影片總長:0分42秒】
1
23:08:28至
23:08:32
⒈畫面時間23:08:28至23:08:31,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其友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訴外機車)一前一後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西方向準備右轉源豐路,而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此時中正路與源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23:08:32,系爭路口1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但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未停車,逕自超過紅燈停止線右轉源豐路,員警緊隨於系爭機車與A訴外機車後方。
2
23:08:33至
23:08:56
⒈畫面時間23:08:33至23:08:37,員警開啟警報器示意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停車(此時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A訴外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阻隔),但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均未停車,逕自向前行駛,與警車相距約2輛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畫面時間23:08:38至23:08:46,員警持續使用警報器,但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未減速、停車或向右避讓,反而加速沿源豐路往忠孝街方向行駛,且於員警接近忠孝街時可見源豐路與忠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2)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⒉畫面時間23:08:47至23:08:49,系爭路口2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員警持續使用警報器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但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未停車,逕自超過紅燈停止線右轉忠孝街,而警車與系爭機車間距離約一輛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此時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A訴外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阻隔);畫面時間23:08:50至23:08:56,員警持續使用警報器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但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均未停車,繼續沿忠孝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3
23:08:57至
23:09:10
畫面時間23:08:57至23:08:59,原告未顯示右方向燈,騎乘系爭機車自忠孝街右轉中正路,員警持續使用警報器緊追在系爭機車後方(此時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阻隔);畫面時間23:09:00至23:09:23:09:10,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加速向前行駛,員警持續使用警報器並不斷加速追趕,且於畫面時間23:09:08時,警用機車時速已超過80㎞/h,但員警無法追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警用機車距離越來越遠,逐漸遠離警用機車。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1.mp4」、「2.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2023/5/26)
勘驗內容

1
23:04:38至
23:05:01
⒈畫面時間23:04:38至23:04:44,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南方向立即加速向前行駛,並可於影像中聽到系爭機車加速之引擎運轉聲,且於畫面時間23:04:41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A訴外機車駕駛向其左後方查看。
⒉畫面時間23:04:45至23:05:01,系爭機車右轉後繼續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而A訴外機車於畫面時間23:04:48時,行駛時無故關閉大燈。
2
23:05:02至
23:05:19
⒈畫面時間23:05:02至23:05:14,系爭機車放緩車速,於中正路與信義街口前停等「紅燈」,且於畫面時間23:05:14時,影像傳出女聲「警察..(聽不清楚)」;畫面時間23:05:15,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後方車陣中出現。
⒉畫面時間23:05:16至23:05:19,系爭機車立即起步,超越紅燈停止線向前行駛(此時其他車輛均於路口前停等「紅燈」),A訴外機車亦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向前行駛,警用機車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此時可見中正路與信義街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3
23:05:20至
23:06:03
⒈畫面時間23:05:20至23:05:37,系爭機車不斷加速沿中正路往西方向行駛,並可於影像中聽到系爭機車加速之引擎運轉聲,警用機車仍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畫面時間23:05:38至23:05:51,系爭機車紅燈右轉源豐路並繼續沿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此時警用機車持續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
⒉畫面時間23:05:52,系爭機車稍微放緩車速,並於警用機車接近系爭機車時,可聽見警車警報器之聲音;畫面時間23:05:53至23:06:03,系爭機車右轉忠孝街,加速向前行駛,警用機車仍緊追在系爭機車及A訴外機車後方。
4
23:06:04至
23:08:06
⒈於畫面時間23:06:04至23:06:06,系爭機車右轉中正路後(A訴外機車往另一方向行駛離去),繼續加速向前行駛,並可聽見系爭機車加速之引擎運轉聲,警用機車仍緊追在系爭機車後方(此時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其他人、車阻隔)。
⒉畫面時間23:06:07至23:06:40,系爭機車繼續加速沿中正路向前行駛,警用機車仍緊追在系爭機車後方,但兩車距離逐漸拉大;畫面時間23:06:41至23:07:29,系爭機車自中正路右轉圓環西路後繼續加速向前行駛,警用機車則持續於後方追趕,但兩車間距離越來越遠。
⒊畫面時間23:07:30至23:07:51,系爭機車右轉駛入豐社路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因警用機車與系爭機車距離過遠,已無法清楚辨識警用機車;畫面時間23:07:52至23:08:06,從地上倒影中發現原告有轉頭查看(畫面時間23:07:52),之後繼續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23:08:06時於路邊熄火停車。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8、143至173頁)。
 ㈤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及A訴外機車之駕駛人有紅燈右轉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即緊隨於系爭機車與A訴外機車後方並開啟警報器示意系爭機車與A訴外機車停車,然系爭機車與A訴外機車聽聞警報聲後卻均未減速、停車或向右避讓,反而加速向前行駛,並於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追躡於後時,於系爭路口2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自超越紅燈停止線右轉忠孝街,復於系爭機車與A訴外機車分別往不同方向行駛而員警仍持續開啟警報器追躡於系爭機車後方時,系爭機車仍未停車,反而持續加速沿中正路向前行駛,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勘驗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3至173頁),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躡系爭機車之追查過程中,持續使用警報器,期間可見系爭機車與警用機車相距約1至2輛小客車車身距離,中間並無其他人、車阻隔,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雖原告主張其因配戴耳機而未聽見員警有以警報器或喊話器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原告和其友人原係於中正路與信義街口停等紅燈,其先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前,自行向其友人提及「警察」一詞,並因見員警出現,而不顧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起步闖紅燈加速離去,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警員係對其為攔查,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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