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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吳羽眞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7RB40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誥灃(下稱洪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酒後駕車(0.22mg/L)」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洪某外,亦於同年8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7RB40066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係由原告之配偶林宏瑋(下稱林某)使用,原告無從預見洪某會駕駛系爭車輛。
當天原告知道林某需參加聚餐且會飲酒,已先告知其在聚會結束後要請同事幫忙叫代駕,並在聚會結束後致電提醒,惟因其已泥醉而由洪某代為接聽,當時洪某明亦確告知原告有請代駕前來駕車。
孰料洪某最終竟改以叫代駕之等候時間太久為由,私自駕駛系爭車輛載林某回家,過程中林某雖亦一再表示幫其叫代駕即可,然洪某仍充耳不聞。
原告對洪某之違規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不察而予以裁罰,顯然過苛。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其配偶參加聚會飲酒,竟未在致電予其配偶時告誡、禁止接聽者或其他與會人員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疏未善盡監督、保管之責,讓洪某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原處分應無違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3137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所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法文文義,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汽車即包含機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
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宜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
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
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原告所呈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原告之配偶林某在與同事聚會完畢後,洪某即在其他人等待代駕司機到場時,表示要駕車送林某回家,不用再等候,並逕自駕車載送林某。
路途中林某雖多次表示幫其叫代駕即可,惟洪某均未予理會,而僅泛泛地回覆『沒有代駕』。
最終洪某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進行酒測。」
(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洪某係在不顧原告配偶反對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即便林某已多次明確地表示幫其叫代駕,洪某仍自認可駕車接送,頗有堅持。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多由其配偶林某使用,林某外出聚會飲酒,自知泥醉,央請也有飲酒之友人找代駕接送返家,但洪某自認尚可駕車,堅持不肯,林某多次反覆要求,拒絕洪某駕車,惟已泥醉,實力不從心。
則由原告事先已有提醒,事後林某要求洪某找尋代駕而不成,洪某在林某泥醉之際,自告奮勇,執意接送,終至為警攔查,應受醉態駕駛之處罰,固屬該當。
但原告、林某均知悉並要求尋求代駕,則在林某泥醉之際,洪某擅自決意為之,自不能認為林某對於系爭車輛未盡其管控、監督之責,對於原告而言,主觀上尤無怠於管控、監督之過失可言。
衡諸上情,如仍令原告應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認本件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無從預見訴外人洪某會在前揭時地違規駕駛系爭車輛,尚無監督、管控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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