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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柯梅香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DB393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267-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388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有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上端,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構成違規。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照片,當時副駕駛座乘客右肩上方、頭部右側間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伸縮、擠壓或曲折之物體,且其右臂下端及胸口以下部位均呈現黑色陰影狀,外觀近似於三角形,而與安全帶所應呈現之長條狀不同,顯見其應係未繫安全帶,並非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上端以上部位。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㈣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909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文誡命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於車輛行進時,必須依規定繫安全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乘車人員因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以確保整體之交通安全。
關於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則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之授權制定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為規範依據。
因肩部安全帶,係藉由將安全帶自肩膀處斜下往腰腹處扣繫之方式,使乘客或駕駛人在安全帶因突發狀況而急速收束時,得透過肩膀、鎖骨、胸骨等骨骼一併承受、分攤收束力道,以免軀體因物理慣性前移而撞擊前方物品,而達對人體安全之最佳保障。
故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安全帶除應確實緊扣帶扣且無扭曲或反轉外,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部位。
倘不依此方式使用安全帶,即無法確實發揮安全帶保護乘車人員安全之功能,自該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車輛駕駛人即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當時乘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淺色上衣,頭部、頸部右側與右肩上方處均未見形似安全帶之物品,且無長條帶狀物橫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或胸口前方之情形。
原告雖提出甲證2照片,以紅色線條畫圈,主張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27頁)。
然如原告所稱其標示畫圈之處即為安全帶所繫位置,則該安全帶顯然是在手臂內側,而非置於手臂上端,其肩部安全帶仍屬未依規定使用,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
原告主張當時該名乘客有將安全帶繫於手臂上端云云,與採證照片顯示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前揭時地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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