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4,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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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劉秀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2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9021-U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員警獲報到場採證後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6米寬之私設巷道,係於博愛路開通後始通往聯外道路,原告在該處停車10幾年,迄今人、車來往均暢通無阻。

何況系爭路段並未設有任何禁制標誌、標線,系爭路段上之雙黃實線亦已刨除而改為黃虛線,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雖系爭路段之車道外側未劃設路面邊線,惟既已設有雙黃實線之限制線,則線段之兩側本為車道之範圍而不能停車,自無須另設警告及禁制標誌。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占據將近2分之1之車道,致其他車輛須跨越該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車輛,顯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

即使該雙黃實線嗣後刨除並改劃設黃虛線,亦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⒈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⒉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㈢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26日投草警交字第112000875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

惟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文義尚非明確,則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又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論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其為公有土地或私設巷道,尚非所問,如於該處所停車而顯然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者,仍應受本條款規定處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警方繪製現場實測圖(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系爭路段中間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為單一車道、雙向通行之道路。

而系爭車輛停放該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對向車道寬度為3.2公尺,路幅寬度合計6.8公尺,系爭車輛停放後,路幅寬度合計約為4.8公尺,是如僅就其停放一側計算,其車道寬度僅剩餘1.6公尺,顯然已占據該車道一半以上之路寬,則其他人、車欲通行經過,勢必侵越對向車道,客觀上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

再者,本院函請被告計算本件舉發時段通常之交通流量情形,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192巷道路交通流量統計表顯示,於下午5時至6時之時段,往來之行人為12人、汽車有60輛、機車有124輛(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當時人車通行往來情形並非稀少,顯有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據此,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段停車,占據車道一半以上路寬,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私設巷道,縱令為真,仍屬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任意停車,而道路中間雙黃實線事後刨除改劃設黃虛線,僅是分向限制線與行車分向線之區別,尚不影響其明顯妨礙往來人、車通行之事實結果,是均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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