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6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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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022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CA902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3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2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24.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02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2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取照片所拍攝之地點、時間、車流量,明顯與原告之行車記錄器所紀錄之地點、時間、車流量完全不同,由此可看出檢舉影像擷取照片係經修改,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爬坡道係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之慢速車輛行駛之車道,車輛行駛於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高速公路即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公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路段設置數個爬坡道標誌,用以提醒交通參與者主線車道外側為爬坡道。

原告駕車行經此處,卻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違反上揭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理應受罰。

⒉原告雖稱舉發照片係經修改,惟查本件檢舉影像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經由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資料之真實性自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擷取照片係經修改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214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申字第112008701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73至87、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經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提出之前、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⒈檢舉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HW_ALX-2737_0000-00-00_00-00-00-right_repeater_copy.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2023/6/12)勘    驗    內    容【影片總長:0分59秒】06:53:09至06:53:44

⒈畫面時間06:53:09至06:53:12,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4號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6:53:13至06:53: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同一車道;

畫面時間06:53:29至06:53:36,檢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06:53:37至06:53:39,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

畫面時間06:53:40,系爭車輛行駛於爬坡道;

畫面時間06:53:41至06:53:44,系爭車輛沿爬坡道行駛,超越行駛在左方外側車道之一台遊覽車(下稱A訴外車輛)後,離開畫面。

⒉檢舉車輛前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HW_ALX-2737_0000-00-00_00-00-00-front_copy.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內容如下:06:53:45至06:54:08畫面時間06:53:45至06:54:08,在內側車道行駛之檢舉車輛先後超越在右方外側車道行駛之一輛黑色自小貨車(下稱B訴外車輛)、一輛大型車(下稱C 訴外車輛),此段畫面中均未見到系爭車輛。

【檔案結束】編號 畫面時間(2023/6/12)勘    驗    內    容【影片總長:0分59秒】06:53:09至06:53:53

⒈畫面時間06:53:09至06:53:26,檢舉車輛沿國道4號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6:53:26時,可見國道4號西向24.7公里處附近設有「爬坡道300公尺」之告示牌。

⒉畫面時間06:53:27至06:53:33,檢舉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於畫面時間06:53:32時,可見設有「爬坡道150公尺」之告示牌。

⒊畫面時間06:53:34至06:53:53,檢舉車輛繼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且於畫面時間06:53:41時,可見門架上設有「慢速車靠右」之告示牌。

06:53:54至06:54:08

⒈畫面時間06:53:54至06:54:00,系爭車輛沿爬坡道行駛出現,並同時超越行駛在左方外側車道之B訴外車輛;

系爭車輛繼續沿爬坡道行駛,超越行駛在左方外側車道之C訴外車輛。

(續上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至134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系爭車輛行近爬坡道時,國道4號24.7公里處附近分別設有「爬坡道300公尺」、「爬坡道150公尺」、「慢速車靠右」之告示牌,且該等告示牌均清晰可辨,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持續沿爬坡道行駛並先後超越3台訴外車輛後,復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得由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竟於上開時、地,以利用爬坡道之方式超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取照片與其行車記錄器於相同時間所攝得之影像內容不同,該檢舉影像擷取照片係經修改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下稱蒐證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且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系爭車輛利用爬坡車道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23至134頁),自無從認該蒐證影像有何

⒉畫面時間06:54:01至06:54:04,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偏移,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

畫面時間06:54:05至06:54:08,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檔案結束】(續上頁)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並無拍攝到相關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該等畫面,係裝設在系爭車輛上所攝得事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影像,尚難以該等畫面反推認蒐證影像有何遭修改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一般車輛(非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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