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7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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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蔣易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373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MRM-63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7月16日12時46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與松義街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J137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373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09月10日,申訴日:112年8月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員警並未有按喇叭或開警示器,原告未聽到任何的警告聲或係要求停車稽查的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松竹路二段遇圓形紅燈,逕自左轉松義街,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攔查原告;

採證影像暨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5898號函所示,系爭車輛左轉闖紅燈時,員警即將車頭偏向系爭車輛方向,並同時鳴警報聲一聲示意該系爭車輛停車,而依一般駕駛人之角度,於違規交通規則時,遇見警方,並遭警用車輛鳴報警笛,足使違規人知悉已受警方攔查,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用車輛後,有加速離去之舉,被告綜合採證影像及員警陳述,綜合認定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頁至109頁),可知並未有鳴笛聲,而卷附職務報告固載明:「一、職於112年7月16日12時服巡邏勤務,駕駛警用汽車於12時46分49秒(行車紀錄器時間)行經本轄北屯區松竹路二段與松義街口,職行駛方向為松義街南向往松竹路口,見一熊貓外送員騎乘普通MRM-6373由松竹路二段北向左轉闖紅燈往松義街方向,職即車頭偏向其方向並鳴警報器一聲示意該外送員停車,未料其拒絕停車反而加速離去並沿路違規,職調轉車頭後沿松義街右轉松竹北路尾隨該機車並沿途鳴放警報器,後其車速過快且沿途巷弄狹小、叉路甚多,恐致其他用路人意外,恐致其他用路人意外,遂停止尾隨以行車紀錄畫面依法舉發。

二、該普通重型機車MRM-6373相關違規事實有行車紀錄畫面佐證,畫面可見該機車闖紅燈後有偏向其方向、鳴笛示意停車,其拒絕停車反加速離去,且後續沿途聽聞警鳴笛聲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惟影片錄製時即未開啟錄音,故未有聲音。」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縱使本件員警有開啟警報器,然聲量大小無法得知,且行為時間尚屬短暫,是否足以讓原告聽到該鳴笛聲,且使原告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適當手段予以執行,顯有疑問,而警車調轉車頭後迴轉後,已與系爭機車距離甚遠,皆會影響駕駛聽到警報器聲量大小的判斷,則原告是否明確得知員警要求其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亦有疑問,故依當時之情況,駕駛人確有可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從而,原告否認知悉舉發警員有對其攔停之舉乙節,並非無稽,原處分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857A.TS」,(錄影時間為2023/07/16)。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0000000_000857A.TS」(2023/07/16 12:45:31時至12:48:31時,共2分59秒)
⒈12:46:42-47警用行車紀錄器顯示警用車輛臺中市 北屯區(下同)松義街南向車道行駛自松義街與松竹
路二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圖1-2】

⒉12:46:47-50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松竹路二段東向車道左轉至松義街,此時松
義街交通號誌仍為圓形綠燈【圖3-7】。
⒊12:46:50-51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圖8-10】,原告 沿松義街北向車道行駛經過警用車輛,並消失在畫
面。
⒋12:46:52-59交通號誌由紅轉黃燈,警用車輛在松 義街與松竹路二段交岔路口迴轉,並往系爭車輛離
開方向前進【圖11-15】。
⒌12:46:59-47:08警用車輛沿松義街北向車道行駛 ,可見松義街與松竹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有一台機車右轉跨越交岔路口至松竹北路後消失
【圖16-21 】。
⒍12:47:09-19警用車輛沿系車輛離開方向行駛,後 可見有一台機車行駛於松竹北路東向車道【圖22-2
5】。
⒎12:47:20-47:43後可見有一台機車左轉進入松竹 路二段76巷12弄,再左轉至松山街後,警用車輛追
趕不及消失在畫面【圖26-30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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