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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侯昌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3130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中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DQ-009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架設之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20公里(該路段速限70公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第GFJ31309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車主112年10月26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原告後,遭被告以112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313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自違規地點量測,建國北路一段與大慶街二段路口往烏日高鐵站方向,距離拍攝違規地點大約120公尺,依據原告車型車種之加速測試報告指出,從0至120km加速需400公尺,故原告認為,被告機關處罰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被告機關應該提供其它採證事證,並要求被告機關提供執勤測速器定期校正檢驗合格,相關公示報告及資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8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7247號函查復:…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檢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員警現場測量測速相機置於警告標示牌「警52」後方距離約140公尺,違規地點距離警告標示牌「警52」約160公尺,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120公里(km)∕小時(hr)」,超速70公里,違規時間、地點、車速、車號、道路限速及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於採證相片均已明確顯示…等。
㈡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70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20公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7247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相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自違規地點量測,距離拍攝違規地點大約120公尺,依據原告車型車種之加速測試報告指出,從0至120km加速需400公尺如何能加速到95公里,並要求被告機關提供執勤測速器定期校正檢驗合格,相關公示報告及資料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724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所載:「一、職於112年08月27日12-16時擔服守望-測速取締勤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公告之編號193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大慶街二段口處(A點),往烏日方向大約140公尺處(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架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臺(B點),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主管機關於本路段明顯處設置限速50公里路段實施測速,然實施測速過程皆依規定於未有停車安全顧慮之處所執行勤務。
二、本件自小客TDQ-0091於上述路段(距離警52告示牌大約160公尺-C點)行車速度已達120km/h,業已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發基準及處理細則§12明定超出最高時速逾10公里之規定,然已屬超出速限70km/h,違規事實明確。
檢附地圖供參閱測速照相及限速標誌與測速儀器相關位置及採證照 片。」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違規地點前方160公尺處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警52」標誌,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70公里,而無法注意「警52」標誌,且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違規日期:112年8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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