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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5號
原 告 賴昱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AB874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50分許,於和美鎮嘉卿路2段臨445號前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IAB874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9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B8745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有重要的業務會議,遲到會對公司和客戶造成不小的困擾,一時情急導致車速過快,且已繳納罰款,並完成了由交通管理部門舉辦的道路安全教育課程;
這是原告初次違規,能夠給原告一次機會,不要吊扣原告牌照半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彰警交字第112006195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雷達測試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2年8月4日彰警交字第1120093883號函暨所附告示牌相片、現現場示意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第73頁、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
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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