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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7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令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6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FJ379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3651-Q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379108、GFJ379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379108、68-GFJ379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理由:
(一)爭點:1、原告主張依舉發地點路況不可能開時速超過100公里,雷達測速儀應該要連續拍攝2張照片,始可證明系爭車輛超速行為,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自己須系爭車輛載送年邁父母,得否作為本件減免責任之事由?
(二)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點將「雷達測速儀」定義為「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
第1.2點則規範:「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
故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
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無須以2張照片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之必要。
查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內僅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同向路段,無可見之其他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且顯示牌號3651-Q5號,也標示日期:2023/09/02、時間:01:22:03、速度:106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誤。
且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卷第67頁)。
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
原告雖主張其沒有超速、及該雷達測速儀應該有2張照片始能證明超速行為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照片2張,亦未能釋明其主張為實,故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載送家人所用等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規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減免行政罰責任之理由。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而查,本件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一,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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